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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994年,中美洲各国曾经就欧共体的香蕉进口的分销体制诉诸GATT的纠纷解决体制。1994年4月、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宣布它们已接受了欧共体提出的和解方案,但危地马拉认为欧共体的进口体制没有根据,要求立即通过专家组报告。欧共体表示它愿意与所有申诉国谈判,以达成和解。

1994年11月,欧共体和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向理事会提出请求。他们提出,洛美协定符合总协定的精神,其目的是促进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的贸易,而不是给其他国家的贸易制造障碍,欧共体为了履行洛美协定中对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国家承担的义务,希望理事会根据总协定第25条5款授予豁免。

1994年12月召开的缔约方全体大会一致通过了对欧共体香蕉进口体制的豁免,即授权欧共体国家豁免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这使欧共体国家可以为履行第四次洛美协定而对原产于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待遇。授权豁免的条件是:洛美协定的签字国应向GATT提交年度报告,在其他国家提出要求时,就优惠待遇产生的问题与其他国家磋商或解决纠纷。美国和危地马拉对此豁免保留了权利。

1995年5月召开的理事会上,危地马拉代表厄瓜多尔、洪都拉斯、墨西哥和巴拿马指出,欧共体原先只有5个成员国在香蕉进口上有限制,后来扩大到12个成员国,从1995年1月1日起,欧盟的3个新成员国奥地利、芬兰和瑞典也开始对香蕉进口实行限制,而在加入欧盟之前,这3国对香蕉进口是没有限制的。危地马拉指出,对第四次洛美协定的豁免授权转移了理事会对欧共体香蕉进门体制问题的注意力,而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不仅会影响5国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多边贸易体制。5国重申了愿意进行对话以寻求解决方案的决心,并敦促理事会通过专家组对两个申诉的报告。理事会同意在下一次会议时讨论这一问题。

年9月28日,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要求就欧共体的香蕉进口、销售体制与欧共体磋商。

正当第WT/DS16号案件还在磋商过程中,厄瓜多尔成为WTO成员。1996年2月5日,第16号案件中4个成员和厄瓜多尔正式向DSB提出同欧盟的磋商请求。五国认为欧盟在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中所采取的配额和许可证等管制措施歪曲了世界贸易的一般规则,对于非《洛美公约》缔约方的申请国构成了贸易歧视。(本案编号为WT/DS27)

1996年5月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①是:“根据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在编号为WT/DS27/1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这些国家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伯利兹、加拿大、喀麦隆、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加纳、格林纳达、印度、牙买加、日本、尼加拉瓜、菲律宾、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卢西亚、塞内加尔、苏里南、泰国和委内瑞拉要求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泰国随后又撤回了这一要求。专家组确认,洛美协定使欧共体可以免除GATT第13条的义务,但不能免除其许可证制度的义务。1997年6月11日,欧共体向DSB上诉。上诉庭由JamesBacch(主持上诉庭的委员)、ChristopherBeeby和SaidEl-Naggar组成。上诉庭维持了专家组的大部分结论。1997年9月25日,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获得通过。经过仲裁,执行报告的期限被确定为从1997年9月25日到1999年1月1日。

(一)三足鼎立——1993年之前的欧盟香蕉市场

自欧盟(欧共体)成立伊始,香蕉问题即是一项敏感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香蕉是不少亚非拉发展中国家通过出口换取外汇的主要产品;另一方面,从哪些地区或国家进口香蕉,每年具体进口数额的多少则成为欧盟各国贯彻其各自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重要杠杆。

欧盟有着世界上最大的香蕉消费市场,每年约进口香蕉390万吨,价值近60亿美元。欧盟市场上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LoméConvention)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Africa,theCaribbeanandPacific,以下简称“非加太国家”);三是中美和南美洲国家。原产于中南美地区的香蕉由于价廉质优因而在欧盟市场中占据着优势地位(详见表一),同时,这部分香蕉由于通常通过Chiquia,DelMonte和Dole等美国公司的跨国投资,实施由种植、催熟、收购到运输、促销、零售的一体化生产经营战略,因而也被形象地称为“美元香蕉”。

表一年欧盟(欧共体)香蕉消费原产地分布表

欧盟(欧共体)21%非加太国家18%“美元香蕉”地区61%

(资料来源:香蕉出口国联盟UnionofBananaExportingCountries)

然而直到90年代初,尽管当时欧盟(欧共体)内部的统一货物市场已通过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的实施而初露端倪,但各成员国出于各自政策目的和经济利益的考虑,仍然在香蕉进口问题上存有分歧。当时在欧共体内同时并存着三种进口管制模式:第一种模式称为开放模式,为德国所采用,即无论香蕉产于何地,德国均一视同仁,一律允许免税进入德国市场;第二种模式称为保护模式,为法国、英国、葡萄牙、西班牙和意大利等传统殖民宗主国所采用,其国内市场仅向本国生产商或具有殖民渊源的非加太国家开放;第三种模式则称为区别模式,采用这一模式的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和丹麦等国对非加太国家免税,但对“美元香蕉”则加征20%的共同体外部关税。而三种模式并存的结果则是使香蕉成为当时惟一一种无法在各成员国内部间得到自由流动的商品。

伴随着贸易自由化和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加强,以上这种三足鼎立、各自为政的香蕉进口管理体制逐步受到了来自域外和域内的共同冲击。1992年,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五国联合向当时的关贸总协定提出申请,要求成立专家组对采取保护模式和区别模式的欧盟国家实施调查,以结束这种歧视性的限制进口作法;而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的签订,则更使欧盟各国逐步认识到欲实现域内商品的完全自由流动,应从拆除香蕉这座最后的堡垒开始。

(二)共同市场组织的成立——1993年之后的欧盟香蕉市场

1993年2月,经过数年艰苦的谈判和磋商,欧盟终于颁布了404/93号规则,从而整合了香蕉进口管制模式,统一了当时欧盟12个国的香蕉市场。该规则于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标志着欧盟香蕉共同市场组织(CMOCommonMarketOrganization)的最终成立。

依据404/93号规则,共同市场组织的宗旨是保护共同体内蕉民的收入,确保欧盟优惠措施和非加太国家特惠待遇的实现,保持来自不同原产地香蕉的合理市场份额,防止因价格和成本的差异而过分依赖某一来源的香蕉。此外,针对1993年前德国虽然年人均香蕉消费量为世界第一,但由于其采用开放模式而未能给予非加太国家必要的政策倾斜这一状况,404/93号规则明确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应共同分担依据《洛美协定》所产生的援助非加太国家的义务。

为此宗旨,404/93号规则依据区内香蕉的不同来源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

对于欧盟本身的生产者,规则规定若因共同市场组织的成立而导致香蕉价格下降,将由欧盟负责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且规则承诺将向蕉农提供结构性资助以提升生产和竞争能力;同时规则还为其确立了年均854,000吨的配额;对于非加太国家中传统的香蕉出口国,规则确立了总数为年均857,700吨的配额。各传统出口国可依其1991年前向欧盟的最大年出口量(“Best-ever”)申领国别配额;并且,配额之内各国可免税出口,而超过配额部分则征收每吨750欧洲货币单位(ECU)的关税;对于其他第三国来源(OtherThirdCountryOrigins)的香蕉,即主要针对“美元香蕉”,规则确立了年均2,000,000吨的配额,配额之内的关税为每吨100ECU,配额之外则每吨征收850FCU的关税。

同时,为了鼓励欧盟内的经营者从非“美元香蕉”地区进口香蕉,404/93号规则还特别规定了一套进口许可证制度。进口许可证分为三类:“A类许可证”占总配额的66.5%,分配给“美元香蕉”经营者;“B类许可证”占30%,目的在于确保非“美元香蕉”经营者拥有一定市场份额,并且惟有此类许可证可有偿转让;而“C类许可证”则将剩余的3.5%配额保留给新加入共同市场组织的经营者。

此后,伴随着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末期欧盟同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四国于1994年签署《香蕉框架协议》(BFABananaFrameworkAgreement)以及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欧盟。404/93号规则又被数次修改,例如将给予其他第三国来源香蕉的总配额增加为2,553,000吨,以及将该部分配额之内的关税由每吨100ECU下调为每吨75ECU等(详见表二),但欧盟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特惠待遇却始终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持。

表二香蕉案前欧盟香蕉共同市场组织配额分配及关税征税情况一览表(年)

来源地配额关税欧盟(欧共体),吨免税传统非加太香蕉出口国,吨免税其他第三国总配额为2,,吨,其中:哥伦比亚21.0%;哥斯达黎加23.4%;尼加

拉瓜3.0%;委内瑞拉2.0%;其他“美元香蕉”国家:46.7%;其他国家:90,吨。配额

之内:每吨75ECU配额之外:每吨ECU(BFA四国)或ECU(非BFA四国)

(资料来源:综合欧盟/93,/93,/94和/94规则)

(三)香蕉案I(1996-1997)

欧共体香蕉共同市场组织的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一方面,非加太国家所享有的特惠待遇吸引着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和经营重心转移出中南美地区,导致该地区向欧盟的香蕉出口大幅减少,数以万计的香蕉产业工人因竞争加剧而失业或被减薪;另一方面,美国公司所设想的以“美元香蕉”地区为基地向欧盟市场的大举扩张也因为共同市场组织的出现而算盘落空,美国最大的跨国香蕉经营企业Chiquita公司就曾因事前错误估计了形势,而导致其在中美洲的一系列追加投资所建成的种植园闲置,因而蒙受了重大损失。

基于上述原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等未受《香蕉框架协议》保护的“美元香蕉”国家以及美国联合提出申诉。

而欧盟则辩称其并没有蓄意对申请方进行贸易歧视,非加太国家所享有的优惠市场准入条件和特惠关税是欧盟履行《洛美协定》的必然结果,并且关贸总协定已于1994年批准了欧盟的此项豁免,即“洛美弃权”(LoméWaiver)。

专家组确认,欧盟为履行《洛美公约》确实可以采取关税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等必要措施,然而现有香蕉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却超出了“洛美弃权”的范围,并因此而违背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的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3条“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和第13条“非歧视性实施数量限制”;报告同时指出,由于欧盟在进口许可证审核发放环节中对来自其他第三国的香蕉规定了较非加太香蕉更为严苛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因而违背了《进口许可证协定》中的有关规定。此外,专家组还接受了美方观点,裁定欧盟的香蕉体制同时违背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因为从事“美元香蕉”销售业务的美国公司较受“B类许可证”保护的欧盟同类竞争者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报告中的主要观点,并同时建议欧盟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履行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进口许可证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下的义务。欧盟于1997年10月17日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对以上裁决表示接受。

此后,由于双方就WTO裁决执行的时限问题存有分歧,申请方五国又继续申请通过仲裁方式确定欧盟执行的具体“合理期限”。1998年1月7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仲裁报告确定: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

(四)欧盟的香蕉新体制

为了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欧盟于1998年7月公布了1637/98号规则,对原有的404/93号规则进行了修改。新规则依然以关税配额作为基础:

传统非加太出口国香蕉出口的总配额仍然为857,700吨,配额之内各国依然可以免关税向欧盟市场出口;但新规则取消了原有的国别配额,而将此总纳为一个“可取得的数额”(availablequantity),其目的是为了增强非加太国家内部对于欧盟香蕉市场的相互竞争。

其他第三国来源香蕉的总配额仍为2,553,000吨,配额之内的关税为每吨75欧元。并且根据WTO裁决报告的要求。《香蕉框架协议》之下的原有安排被新规则吸收,欧盟对四个占据10%以上市场份额的重要香蕉出口国规定了特定国别配额,分别为厄瓜多尔(26.17%)、哥伦比亚(23.03%)、哥斯达黎加(25.61%)和巴拿马(15.76%),若超过配额则将被加征每吨737欧元的关税。

此外,新规则还继续保留了进口许可证制度,但为了遵守WTO的建议和裁决,欧盟废除了许可证的分类安排,尤其是其中最具争议的“B类许可证”,许可证的分配完全依据各进口商在1994—1996年这段参考期内的年均实际进口额确定,即取消了通过许可证制度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特别优待。

1637/98号规则在公布之后立即引起了双方的口舌之争:

美国和其他申请四国认为欧盟的所谓新规则纯粹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表面“整容”,原体制中的歧视本性被继续保留,非加太国家继续超越“洛美弃权”的限制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力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

而欧盟则认为,修改后的香蕉新体制是同时符合WTO裁决和遵守《洛美协定》条约义务的折衷产物。新体制克服了原有体制在确定配额和分配许可证过程中的歧视性,而之所以维持已有的关税体系结构是为了保护欧盟的市场稳定和避免非加太国家的出口遭受冲击的必然需要。

由于对欧盟的执行措施和有关解释不满,美国等争端提起五国于1998年8月18日通过WTO向欧盟正式提出谈判请求。双方经过谈判之后,欧盟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了2362/98号规则,对1637/98号规则中的某些执行细节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和部分修改。欧盟拟定:以1637/98和2362/98两部规则为基础构建的新香蕉共同市场组织将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五)香蕉案II(1998-1999)

尽管欧盟对香蕉体制再次进行了政策调整,但双方之间的分歧却依然难以弥合。1998年11月10日,美国以欧盟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初步拟定的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威胁欧盟如果不继续让步,美国将于1999年初正式开始实施贸易制裁。

欧盟岂甘屈服于美方的压力。1998年11月11日,当时的欧盟委员会主席桑特致函美国总统克林顿,谴责美国在香蕉贸易争端中单方面对欧盟威胁制裁的行动违背了美国对世界贸易组织承担的义务。欧盟贸易专员布里坦则指出:欧盟不否认美国有权对新香蕉机制提出质询,但美国不应单方面以制裁相威胁,双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内通过多边协商解决问题。两周之后,欧盟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一次会议上正式宣布其将于1999年1月1日起如期实施新香蕉进口规则。

针对美国的制裁威胁,欧盟同时也积极采取法律措施。1998年12月15日,欧盟申请恢复原先审理香蕉案I的专家组并要求由该专家组确认:若原争端提起五国未能按适当程序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正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质疑和请求,欧盟经修改后的香蕉进口新体制应被推定为已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相符合。欧盟的观点当然被五国立即拒绝,但在应对的策略上,五国内部却有所不同。

厄瓜多尔回应了欧盟所主张的通过多边方式解决纷争的建议。于1998年12月18日向争端解决机构单独提出申请,同意通过香蕉案I的专家组对欧盟的新体制是否已经符合世贸规则进行评定。(本案编号为WT/DS105)1999年1月12日,争端解决机构正式决定恢复原专家组,利用90天时间合并审理欧盟和厄瓜多尔分别提出的争端议题。

而美国则坚持其原有立场,认为欧盟只不过是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程序漏洞故意拖延时间。1999年1月14日,美国申请世界贸易组织授权其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向欧盟减让数额为5.2亿美元的关税。1月25日至30日,在美国的制裁威胁下,欧美贸易代表在世界贸易组织总部日内瓦举行谈判。谈判过程中,双方依然各执一词、僵持不下:美国认为欧盟的新体制是不公正的,因此要求立即得到世贸组织的授权按照美国提出的时间表对欧盟实施制裁;而欧盟则竭力试图阻止争端解决机构讨论美国的制裁方案,因为他们认为在由世界贸易组织对欧盟是否已经执行了1997年的裁决作出终审结论之前,美国以执法者的面目出现,单方面采取制裁措施,是一种公然蔑视国际贸易多边原则的行径,目的是为了在世界经济秩序中寻求霸主地位。

经过艰苦谈判,美国、欧盟和世贸组织最终达成一项临时“停火”协议:即世贸组织原则上同意美国实行制裁,但允许欧盟立即对美国制裁措施的实施程度问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而在仲裁组未决定美国的制裁措施究竟应该维持在何等水平之前,世贸组织将不正式批准美国的制裁措施。1月29日,应欧盟的仲裁请求,仲裁组正式成立。

岂料到了3月初风云突变。由于仲裁组表示需要用更多的时间和证据来证明欧盟的新香蕉体制将对美国公司造成损害,因而无法遵照美国的意志在30日内(即3月2日之前)做出仲裁裁决,香蕉战突然升级。美国政府于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面宣布:由于持续多年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得不到妥善解决,美国将对从英国的羊绒衫、意大利的手袋到德国的电热咖啡壶、法国的干酪等欧盟近20种产品征收100%惩罚性关税,价值约5.2亿美元;并规定在仲裁组报告作出之前,凡进口列入惩罚清单的欧盟产品的进口商均必须向美国海关缴纳临时保证金。

美国此举引起了欧盟的强烈反应。欧盟于美国采取报复行动后次日即致函世贸组织,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力图通过国际舆论压力促使美国改变强硬立场。3月8日,紧急会议正式举行,与会代表在发言中指出:单方面采取贸易制裁措施的行为在世贸组织中是绝对行不通的。美国的做法是一个坏榜样,将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而世界贸易组织时任总干事鲁杰罗则发表声明,敦促美欧双方应尽快找到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法以积极的态度解决日益升温的香蕉贸易争端。

1999年4月,在“香蕉大战”的阴云笼罩下,期待已久的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被先后正式作出。

在专家组报告中,针对欧盟的观点,专家组指出:由于厄瓜多尔已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是否同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这一问题正式提出了质疑,因而专家组不能认同欧盟所声称的没有质疑就应当被推定为相符这一观点。而针对厄瓜多尔的审查请求,专家组则裁定:欧盟为贯彻1997年香蕉案I的裁决和建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其所应当承担的世贸组织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专家组认为欧盟拟定的新体制并没有根本克服原香蕉体制中存在的缺陷,依然有超越世界贸易组织的授权范围,不恰当地实施数量限制和过分偏袒非加太国家之处,并因此而违背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①1999年5月6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通过该份专家组报告,欧盟接受了这份报告并表示将不再继续提出上诉。

而在仲裁组报告中,仲裁组则认定欧盟的香蕉新体制确实已经对美国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但损害程度却低于美国所声称的5.2亿美元,仲裁组最终确定美国的实际损失约为1.914亿美元。②1999年4月9日,美国依据仲裁组报告提出报复实施申请,并已于4月19日获得了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

为了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香蕉案”裁决,拉丁美洲地区、加勒比地区、欧盟和美国四方正为此进行积极的磋商和谈判;而未来欧盟香蕉体制的走势则也正是ACP国家与欧盟间新一轮第五个《洛美协定》(LoméV)的焦点议题。1999年9月,欧盟负责处理“香蕉案”的副总干事伯纳赫德·泽佩特(BernhardZepteZepter)庄重承诺:欧盟将在了结争议、确保欧盟对ACP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实现以及尽一切手段避免新的国际贸易争端发生等三大基础上,最迟于2000年遵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和要求,完成对香蕉体制的修改。

前后绵延多年的香蕉案堪称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运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所处理的最为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虽然本案以欧盟再次败诉并被附带征收惩罚性关税而暂告段落,但本案对于南北关系、欧美关系、贸易与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和欧盟对外贸易制度所将带来的影响尚仍有待各界学人的共同探讨。

(一)《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与香蕉案对其未来发展趋向的影响

细究香蕉案本源,欧共体通过《洛美协定》给予非加太国家在香蕉市场准入和关税方面的特惠待遇是引发香蕉案I的导火线,而欧共体以给予非加太国家特惠待遇是《洛美协定》之下的条约义务为由,拒绝彻底改革原有的香蕉体制则是把香蕉案Ⅱ演化为一场轰轰烈烈的法律和贸易大战的催化剂。故《洛美协定》是香蕉案实体部分的关键。有鉴于《洛美协定》是当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南北之间关于贸易与发展合作关系最为广泛和重要的国际协定,且第四个《洛美协定》即将于2000年2月到期,而第五个《洛美公约》正在紧锣密鼓地谈判之中,故笔者将首先对《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和香蕉案对其未来发展趋向的影响做一番简要分析。

《洛美协定》(LoméConvention)是以欧盟为一方,以位于非洲、加勒比与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ACPAfrica,theCaribbeanandPacific,以下简称“非加太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关于贸易与合作的国际协定。最早订立于1975年,其后又经过三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自1990年起生效的第四个《洛美协定》。

特惠待遇体制(PreferentialTreatmentSystem)是《洛美协定》的灵魂。根据协定,欧盟为非加太国家提供了慷慨的、非互惠的(Non-reciprocal)、非对等的(Asymmetrical)市场准入特惠,即非加太国家生产的全部工业品和99.5%的农产品均可以免关税进入欧盟市场,而欧盟产品在进入非加太国家市场时却仅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此外,由于考虑到单纯使用关税措施并不足以确保非加太国家的某些产品具备足够的竞争能力打入欧盟市场,因而双方另行通过单项议定书形式,对香蕉、糖、牛肉、朗姆酒等产品作出进一步特殊安排,并将相关议定书作为附件纳入整部协定。

前后四个《洛美协定》的缔结和执行,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南北关系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而通过《洛美协定》得到正式确立和广泛实践的特惠待遇体制则成为“贸易与发展”这一国际经济新议题的基础。

众所周知,最惠国原则是国际贸易体制的柱石。然而,最惠国原则却有其固有缺陷,正如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前秘书长劳尔·普雷维什(RaulPrebisch)所指出的那样:“不论最惠国原则在调整平等者之间的贸易关系上何等有效,但这个观念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可以举《洛美协定》的前身,1963年至1974年的两个《雅温得协定》(YaoundéuConvention)为例,《雅温得协定》要求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EEC)与非加太国家相互之间减免关税并彼此给予关税互惠,这从字面上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实际上却只是为欧洲工业品长驱直入非加太国家市场大开绿灯,经济上、工业上和财力上处于明显劣势的非加太国家显然难以从这种所谓的优惠中直接受益。

而特惠待遇体制的提出则克服了最惠国原则的上述不足,因为特惠待遇体制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而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因而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平等,目的是通过贸易与发展的相互联系,使国际贸易真正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从而使政治上已获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进而在经济上也能够实现真正和完全的独立。

《洛美协定》是特惠待遇体制在实践中最成功的运作典范。欧盟每年近60%的对外经济援助预算通过该协定的安排被用于协助非加太国家经济的发展,从而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该协定。目前参加《洛美协定》的非加太国家已由1975年时的46个扩大为71个,而其中被列入联合国公布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的即有39个。对于这些最不发达的非加太国家而言,《洛美协定》所提供的包括保护性出口关税配额在内的单边贸易特惠安排是其最为稳定的收入和外汇来源。因此曾有学者评价道:通过“洛美模式”,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之间实际建立起了一个富于创造性的“不对等自由贸易区”,为探索世界范围内南北合作的途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然而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瑕瑜互现,特惠待遇体制也并非完美无缺,其所存在的最大不足就是歧视性。因为特惠待遇体制之“特”就在于优惠并非普遍,一般仅给予特定国家。于是问题也就因此而引发,世界贸易组织最近再度审结的香蕉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整个香蕉案的进行过程中,特惠待遇体制的歧视性问题一直是本案的一大焦点。欧盟备受攻击也是最难自圆其说的一点就是:为何欧盟仅向非加太国家提供香蕉进口零关税以及配额保护等特惠待遇,而几乎同样经济状况的中南美香蕉出口国却无权享受。某些舆论和非政府间组织更是认为《洛美协定》只是欧盟推行“新殖民主义”的工具,因为通过该协定的执行,欧盟保证了原材料来源和制成品的销售市场,实质上是最大的受益方。那么香蕉案的裁决对于《洛美协定》之下的特惠待遇体制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呢?笔者以为,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世界贸易组织对于香蕉案的前后各个裁决虽然均裁定欧盟的香蕉体制非法,但裁决本身并没有否定《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而只是进一步澄清了欧盟香蕉体制、特惠待遇体制和“洛美豁免”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首先,香蕉案的裁决确认:经GATT于1994年认可的《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同样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即“洛美豁免”具备合法性。

如前所述,由于特惠待遇体制较最惠国待遇更为优惠,且这种特惠一般并不具有普遍性,因而是一种歧视性制度。为防止特惠待遇体制被滥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了相应的审核程序对此加以限制。然而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前后四个《洛美协定》均向当时的关贸总协定(GATT)进行了通报,但一直到1989年第四个《洛美协定》签订之后,GATT才决定对此进行审查。并且GATT已于1994年12月批准欧盟可因履行《洛美协定》而豁免其所应承担的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的基本义务。而争端解决机构在其先后通过的数个香蕉案报告中也均确认这项被称为“洛美豁免”(LoméWaiver)的义务豁免在现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依然合法、有效。

其次,香蕉案的前后各个裁决(例如专家组在香蕉案Ⅱ报告中所提出的执行建议)均确认:在“洛美豁免”的范围之内,欧盟可采取有效措施,以履行其依据《洛美协定》所产生的条约义务。这些措施具体包括:(1)关税配额制度;(2)依据历史上向欧盟市场的最大年出口量,即“最佳业绩原则”(Best-everRule)确定非加太国家的具体免税配额;(3)非加太国家享有的恰当关税特惠;(4)合理的许可证制度等。

第三,香蕉案的裁决确认:欧盟在香蕉体制中的某些具体作法,例如原体制中武断的许可证分类制度、对非加太国家与“美元香蕉”国家有区别的许可证审核及发放程序;修改后的新香蕉体制中继续通过不合理的特定国别配额限制“美元香蕉”国家的出口,以及故意超越“最佳业绩原则”为非加太国家虚加配额等作法均超出了“洛美豁免”的范围,并且也是欧盟所应当纠正的对象。

概括起来看,世界贸易组织的观点是:为了贯彻《洛美协定》之下的条约义务,欧盟可以采取必要且合法的适当措施,通过有效的香蕉体制给予非加太国家以贸易特惠待遇。但这些措施不应超过“洛美豁免”所允许和授权的范围。

2.香蕉案裁决将必然深刻地影响第五个《洛美协定》之下的特惠待遇体制。

由于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之间的第四个《洛美协定》以及1994年由关贸总协定批准的“洛美豁免”均将于2000年2月底到期。1998年9月,第五个《洛美协定》的谈判已正式在欧盟总部布鲁塞尔拉开帷幕,而特惠待遇体制在未来欧盟与非加太国家经贸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则已成为本次协定改革和双方谈判的焦点之一。

虽然《洛美协定》之下的特惠待遇体制得到了世界贸易组织屡次三番的确认和保证,但刚从香蕉案旋涡中脱身而出的欧盟显然对此心有余悸,突出表现为欧盟着力主张将传统的特惠待遇体制划上一个句号,分化非加太集团,代之以欧盟同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各地区间分别成立的地区自由贸易区(RFTARegionalFreeTradeArea)。同时,欧盟设想自2000年新的《洛美协定》生效后5年之内,按照各非加太国家的经济实力,分阶段逐步削减直至全部取消非加太国家目前所享有的特惠待遇并向最惠国待遇过渡。此外,欧盟还提出将把经济援助的提供同非加太各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人权状况以及民主与法治程度挂钩。

欧盟的上述建议可想而知引起了非加太国家的强烈反对,非加太国家认为:

(1)以地区自由贸易区形式替代原有的特惠待遇体制之后,非加太国家的市场将难以抵御欧盟工业品的冲击,而欧盟由于其内部存在新近修改的共同农业政策(CAPCommonAgriculturePolicy)的保护,势必将不愿向非加太国家彻底开放农产品市场;此外,由于非加太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产品结构趋同,本身在地区之内即相互间缺乏实现区内经济一体化的前提和基础;

(2)欧盟所设想的利用2000—2005年五年过渡期,完成《洛美协定》由特惠待遇体制向地区自由贸易区的转变目标,将因为时间过短而难以实现。并且非加太国家由于缺乏必要的谈判人才和谈判能力,显然难以同经济上和财力上具有雄厚实力的欧盟国家平等地进行公平对话;

(3)“贸易与发展”是欧盟与非加太国家间伙伴关系的核心,而发展权本身就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因而非加太国家竭力主张第五个《洛美协定》的签订不应附带任何政治条件,或者屈从于任何政治目的。

欧盟与非加太国家间关于第五个《洛美协定》的跨世纪谈判将前后持续近一年半时间,欧盟目前所提出的建议究竟是其谈判初期故意高报的出价,还是将成为下一世纪《洛美协定》的主调,现在仍未为可知。但世界贸易组织香蕉案对于未来第五个《洛美协定》之下的特惠待遇体制却必然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以特惠待遇体制为核心,成功运作近四分之一个世纪,并被誉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与发展”合作典范的“洛美模式”是否将因为小小香蕉而重开历史倒车,再蹈“表面平等之下掩盖的实质不平等”之最惠国待遇覆辙,尚且让我们一同拭目以待。

(二)香蕉案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修正

世界贸易组织(WTO)自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以来,已在很多国际经济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与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WTO进一步致力于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的拆除,更为有效地推动了全球贸易自由化与国际贸易法律的贯彻和执行。

争端解决机制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威信的主要源泉。作为一个由诸种国际贸易制度构成的综合法律体系,争端解决机制在WTO内部正起到了程序保障的作用;也正是由于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才使得国际贸易更为安全和具有可预测性,因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愧为当今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中流砥柱。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较GATT时期的最大改进就在于其更强调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权威性。依据《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即便国际贸易地位显赫如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四巨头(“Quad”),任何WTO缔约方均无力单方否决对其不利的裁决。简略而言,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被概括如下:若任何WTO缔约方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其他缔约方贸易政策的侵害,则其可以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争端解决申请;若申请方与被申请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或争端解决机构的斡旋、调解、调停解决该贸易争端,则争端解决机构将首先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专家组在成立后6个月内作出审理报告;任何一方若不服专家组审理结论可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将在3个月内作出终审报告;若原被申请方再度败诉,则其将被要求在合理执行期间内(一般最长不超过15个月)修改涉及争端的贸易政策以同WTO的普遍规则相符合(WT0-Compatible);若执行期满后原被申请方仍然拒绝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裁决或建议,则原申请方可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经WTO授权的前提下对该被申请方实施中止关税减让等报复措施。

直至目前为止,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直处于有效、稳健的运行状态之中。截至1999年12月底,争端解决机制自世界贸易组织1995年成立以来已先后共计受理了185起国际贸易争议。其中美国是最为热衷的争端发起者,总共提起53起请求,欧盟则紧随其后,为43起;美国和欧盟同样也是最通常的“被告”,已分别成为29起和26起贸易争端中的被申请方。同时,发展中国家也通过积极参与争端解决对这套新机制投了信任票,他们不仅将其运用于相互之间贸易争议的解决,更用其挑战发达国家的不当贸易政策。因而世界贸易组织前任总干事雷纳托·鲁杰罗曾经自豪地宣称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突出的贡献”。

事实上,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在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巨大威力,各国的普遍忧虑是担心这一威力被滥用,并进而成为某些国家利用WTO这一合法形式实现超贸易政策非法目标的工具。例如,美国曾试图通过WTO强迫日本加强其国内反垄断法律法规的执行(美国诉日本胶卷及感光纸案,也称“柯达-富士”案);欧盟也曾借助争端解决机制,要求WTO干涉美国以制裁在古巴投资的公司为政策目标的“赫尔姆斯-伯顿”法案。而更为焦点的议题则是美欧日等发达国家在非政府间工会和环保组织的推动下,力图通过WTO将国际贸易与劳工待遇和环境保护相关联,从而向发展中国家施加更为严格的劳工和环境标准。

然而伴随着香蕉案的爆发,以上忧虑在目前看来尚未成为WTO的当务之急。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来确保其执行,那么法律本身无论如何健全,也终将因“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而一文不值。而香蕉案正暴露出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在执行环节中所存在的严重缺陷。

香蕉案中,欧美双方的最大分歧在于:当欧盟于1998年年中正式推出其经过修改后的香蕉新体制之后,无论是美国及其拉美共同起诉方本身,还是大多数独立国际贸易观察者,乃至本文的读者们,均能较清晰地得出该所谓“新体制”仍未符合世界贸易组织于1997年作出的香蕉案I裁决的判断结论;而欧盟却认为,虽然人人享有作出以上判断的自由,但“协商一致”(Consensus)原则乃是多边贸易体断的魂魄所在,除非经过WTO的最终确认,美国无权单方面以该判断为基础,直接向欧盟进行制裁。

致命的是,欧盟的理由并非无理取闹,相反却能够得到《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中相关条文的支持。

首先,《谅解书》第21条第5款规定:“若就为贯彻各项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本身,或就该措施与相关协议的一致性存在分歧,则该分歧应通过本谅解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

欧盟认为,上述《谅解书》条文为原争议双方间就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是否一致发生新分歧时提供了明确的处理程序,并且这一程序是强制性的(()bligatory),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新分歧只有通过该程序方可获得解决。并且,任何WTO缔约方均无权就另一缔约方的执行措施与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是否一致自行作出单方面决定,该决定惟有通过多边程序方可作出。

其次,依据《谅解书》第22条第2款,若胜诉方欲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获得授权,中止向败诉方履行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应事先满足两大前提,即:(1)在合理时间内,败诉方不能自行纠正某项与相关协议不一致的执行措施,或者不能履行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2)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之后20日内,争端双方通过磋商仍未能达到令人满意的赔偿办法。

欧盟认为,以上两大前提条件,尤其是其中的第一点,在本案中根本未获满足,因为欧盟自认已经在合理时间内(即1999年1月1日之前)采取了执行措施,圆满地贯彻了裁决要求,并且在合理期限到来之前,争端解决机构并未作出任何认定欧盟执行措施非法的裁定,因此美国无权单方面对欧盟进行报复。

第三,《谅解书》第23条在第1款中明确规定:“若缔约方欲对义务的违背,或其他根据相关协议所取得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寻求救济,则应当仅借助于本谅解书规定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并且同条第2款1项进一步明确:“在此情况下,缔约方应不得自行作出决定,认定有义务已被违背,利益已丧失或受到损害……除非按照本谅解书规定的各项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的解决”。因此,欧盟认为,除非依据《谅解书》规定的多边程序由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美国无权单方面就欧盟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自行作出决定。

对于上述观点,自忖占理和必胜的美国当然会认为欧盟的用意不外乎故意拖延时间、延宕程序;美方同样成功地从《谅解书》中寻找出归谬欧盟观点的依据。美方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欧盟对于《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所做的理解,即将第21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解释为援引第22条(赔偿和报复)之前必经步骤的做法将导致程序上的“死循环”(EndlessLoop),即:原申请方对于被申请方的执行措施提出质疑——被申请方修改执行措施——原申请方再质疑——被申请方再修改……,而如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的程序游戏将剥夺原申请方依据《谅解书》第22条所享有的获得赔偿或者中止减让义务的救济权利。因而美国主张应当以“迅速符合”(PromptCompliance)原则为主导,即:若发现执行措施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不符,则原申请方即立即有权可对被申请方施加贸易报复。

第二,美国的另一观点是认为其必须及时提出申请并获得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日内获得中止关税减让的授权,从而依据《谅解书》第22条第6款享受“反向一致”(NegativeConsensus)的惠益。《谅解书》第22条第6款相应条文规定如下:“……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日内,应申请,争端解决机构应当给予中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全体否决此项申请”。美国依据自身对该条款的解读认为:这从侧面意味着美国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日之后,即1999年1月31日之后,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授权申请,其将遭受“正向一致”(PositiveConsensus)的掣肘,即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全体同意,否则美国无权将获得授权,而美国认为此时的申请将显然会遭到欧盟的轻易否决。

平心而论,双方的理由皆系言之凿凿,振振有辞,均能以《谅解书》相关条文为后盾自圆其说,而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方面存在的程序漏洞也因此而被暴露无遗。也正是由于这些漏洞和《谅解书》相关条文的模糊性和前后矛盾,“香蕉案”的裁决最终以争议双方在程序上的相互让步而告终:即美国同意通过多边程序,利用仲裁组进行审理,而欧盟则同意缩短仲裁组的审理时间,以同美国的要求相妥协。但坦言之,程序“死循环”的阴影依然笼罩在争端解决机制上空:诚然,世界贸易组织已经史无前例地就同一案件三次作出了同一裁定欧盟败诉的裁决,并且欧盟也已再次承诺修改其香蕉体制,然而修改后的新体制是否又会再次成为美国起诉的目标,并由争端解决机构再次作出同样史无前例的第四次、第五次,甚至更多次的裁决呢?

若真的发生这样的后果,其对于WTO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正如文初所言,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根基所在,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权威性则是WTO威信所系。如果各缔约方对WTO裁决的执行能力心怀疑窦进而丧失信心,他们将更倾向于绕开甚而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存在置若罔闻。贸易大国如美国、欧盟等四巨头将乐于采用单边行动,而贸易小国则会或者结帮成派联合施压,或者沦为贸易大国的附庸;世界贸易组织作为规则体系(Rule-basedSystem)所具有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将是“以实力说话”(Power-based)下的专权与蛮横,同时伴生的则势必是愈演愈烈的贸易保护主义和越来越多的 。

为将此梦魇消弭于无形,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对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彻底修正,从而弥补其在执行环节中存在的程序漏洞。

所幸的是,作为一个完善运作的规则体系,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不断修正扬弃的合理机制以确保整套制度同国际经济发展的具体需求相吻合。乌拉圭回合各协议成果中均附有内建的时间表(Build-inAgenda),规定各WTO缔约方可在条件成熟情况下对相关制度进行复审(Review)和作出调整。

依据《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中内建的时间表,《谅解书》的实质复审工作已于1998年10月正式启动。本次修正除了将对争端解决机制中程序的透明度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等审理环节中的问题作出改进外,由于香蕉案余波的影响,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及建议执行能力的强化也将是本次的一大重点和核心。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有关WTO缔约方对于《谅解书》执行环节部分的修正主要持以下四点倾向性态度:

第一,关于败诉方在履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或建议时的义务问题,大多数缔约方同意:该败诉方在制定新的政策或法律,以取代原先被确认为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相应贸易政策或法律过程中,其并无义务同胜诉方进行磋商或协商;

第二,关于若发现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不符合情况下,胜诉方有权采取的措施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该胜诉方可以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的“合理期限”(《谅解书》本身并末作明确规定,但目前一般认为15个月)届满之后,向原审专家组上诉并寻求建议;少数缔约方如美国等则认为,即便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前,也可以向原审专家组求助;

第三,关于依据《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即在上述第二点情况下恢复成立的专家组)的运作程序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应当与一般专家组的运作有所区别。例如,获得争端解决机构的成立许可更方便,时间的掌握可以更为灵活等。并且多数意见认为,该专家组在正式恢复之前,原争议双方同样应就争议解决自行进行磋商,但该段磋商的时间可少于一般专家组程序中规定的60天;

第四,关于依据《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所作出裁决的效力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若该裁决已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则应当被立即执行,而不应再另行确定执行该判决的“合理时间”,并且原胜诉方可以直接依据《谅解书》第22条第6款的规定申请获得实施中止关税减让等报复措施的授权。

从以上四点修正意见分析,笔者认为已经较为圆满地弥补了原《谅解书》中存在的不足*如果最终能够批准上述建议,应当足以重塑各缔约国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尽管香蕉案暴露出以上种种缺憾之处,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这样一个尚处幼年的“稚童”在不到5年时间中所已取得的卓著成就而言,瑕终究不能掩瑜。正像法院面临愈来愈多的讼案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秩序和道德纲常的失范一样,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如此。国际经济的日益密切和相互融合为贸易争端的发生增添了可能,但通过公认的国际准则而非武断的单方制裁措施来进行妥善的处理和解决,只能说明争端双方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和整套争端解决机制存有信心,并且,这对于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都将是有益的。

争端解决机制不断增长的受案数量正说明了各缔约方对此的日趋信任,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实践中的自行逐步调整,尤其是本次争端解决机制的修正和改革完成之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必将向着更为完善而有效的方向发展,必将会对不断走向一体化的国际经济作出更大的贡献。

子曰:人不知信,其不可以成。意思是如果一个人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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