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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国际食品法典“清真”

术语使用通用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国际食品法典-“清真”术语使用通用准则CACGL24-》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是由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共同建立的政府间组织,已有个成员国和1个成员国组织(欧盟)加入,覆盖全球99%的人口。中国年加入。《“清真”术语使用通用准则CACGL24-》在该委员会第22届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成为国际食品法典。其官方中文全文近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说明在国内开始生效。

《国际食品法典-“清真”术语使用通用准则CACGL24-》

食品法典委员会承认,关于动物合法与非法的阐释及屠宰方式,各种不同的伊斯兰学派观点上略有区别。由此,本通行准则服从于进口国相应部门的阐释。然而,除非进口国提出其他具体要求的正当理由,原则上进口国应承认出口国宗教当局所出具的证书。

该准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1范围

1.1本准则推荐了在食品标识的产品声明中使用清真一词时所应采取的措施。

1.2本准则适用于清真及等同术语在预包装食品标识通用标准所定义的产品声明中的使用,包括其在商标、品牌名称和商业名称中的使用。

1.3本准则是对法典产品声明通用准则的补充,但不取代其中的任何禁止性条款。

2定义

2.1清真食品指伊斯兰法律所允许,并应满足以下条件的食品:

2.1.1根据伊斯兰法律,不构成或含有任何被认为非法之物;

2.1.2根据伊斯兰法律,食品制作、加工、运输或储藏过程中不得用任何与非法之物有关的器具、设施;并且

2.1.3在制作、加工、运输或储藏过程中不得直接接触不能满足上述2.1.1与2.1.2款要求的食品。

2.2尽管上述2.1段做出了规定:

2.2.1清真食品可以在生产非清真食品的同一房屋内不同区域或生产线上制作、加工或储藏,条件是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有任何接触;

2.2.2清真食品可以利用先前用于生产非清真食品的设施制作、加工、运输或储藏,条件是遵守符合伊斯兰法律要求的适当的清洁规程。

3“清真”术语的使用标准

3.1合法食品

清真术语可用于认可为合法的食品。根据伊斯兰法律,除了下述来源外,所有食品来源都是合法的。下述食品来源,包括其产品和衍生物都被认为是非法的:

3.1.1源自动物的食品

(a)猪和野猪;

(b)狗、蛇和猴子;

(c)有爪和犬齿的肉食动物,如狮、虎、熊及其他类似动物;

(d)有爪的食肉鸟类如鹰、秃鹰及其他类似鸟类。

(e)有害动物如老鼠、蜈蚣、蝎子以及其他类似动物;

(f)伊斯兰法律禁止宰杀的动物如蚂蚁、蜜蜂和啄木鸟;

(g)令人生厌的动物如虱子、苍蝇、蛆及其他类似动物;

(h)水陆两栖动物如青蛙、鳄鱼及其他类似动物;

(i)骡子和家驴;

(j)各种有毒害的水生动物;

(k)根据伊斯兰法律禁止屠宰的任何其他动物;

(l)血。

3.1.2源自植物的食品

致醉和有害的植物,除非在加工过程中可以去除毒素和有害物质。

3.1.3饮料

(a)含酒精的饮料;

(b)各种形式的致醉和有害饮料。

3.1.4食品添加剂

所有源自3.1.1、3.1.2和3.1.3款所规定的物质的食品添加剂。

3.2屠宰

所有合法的陆地动物应按照法典推荐的鲜肉卫生操作规范[2]和以下各项要求进行屠宰:

3.2.1屠宰者应是穆斯林,精神健全并熟知伊斯兰屠宰程序;

3.2.2按照伊斯兰法律,被屠宰的动物应是合法的;

3.2.3被屠宰的动物在屠宰时应是活着的或被认为是活着的;

3.2.4屠宰每只动物前应马上诵颂祷词“真主啊”(以真主的名义);

3.2.5屠宰用具应是锋利的并且不应把动物吊起来屠宰;

3.2.6屠宰动物应切断喉管、食管和颈部的主要动脉和静脉。

3.3制作、加工、包装、运输和储藏

所有食品应按照2.1及2.1节以上的内容以及法典关于食品卫生的总则和其他有关法典标准规定的方式制作、加工、包装、运输和储藏。

4附加的标识要求

4.1当声明为清真食品时,清真一词或等同的术语应出现在标签上。

4.2根据法典关于产品声明的通用准则,清真食品的声明采用的方式不应引起对类似食品安全性的怀疑,或清真食品的声明不应暗示其在营养方面超过或比其他食品更为健康。

[1]使用“清真”术语的法典通行准则于年在食品法典委员会第22届会议上通过,并已将咨询文本送达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所有成员国及准成员,由各国政府自行决定其利用该准则的方式。

[2]CAC/RCP11,第1次修订-。

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信息

编辑

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就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这部已经颁布施行23年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进入了实质性修订阶段。国家民委有关负责人对这次修订作了解读。

修改“迫在眉睫”

城市民族工作在民族工作和城市工作中的分量越来越重。随着城市民族关系日趋多元和更加复杂,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不能有效解决现实出现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修订:

——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各民族的互动交往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历史时期,大量生活在传统聚居区的少数民族开始向城市流动,寻找新的生活和就业机会,许多城市中少数民族常住和流动人口数量已经远超世居少数民族户籍人口,全国大部分省会城市55个少数民族成份齐全,人口数量不断增加。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特别是体现对城市少数民族特点尊重、帮扶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执行的环境和条件,需要作出新的规定。

——由于存在着语言、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参与和融入城市生产生活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少数民族期待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对其基于传统文化、宗教、语言、风俗习惯上的特点需要。同时,随着城市少数民族成份增多和人口增加,在城市中发生的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增多,在就业、入学、住宿等方面个别地方对特定少数民族群体的歧视性做法时有发生。一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员逐渐成为城市中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存在居住环境恶劣、失业率高、贫困程度深等问题。如何保障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成为城市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务。

——城市中,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趋势增强,各民族居民由于相互不了解、不适应,存在误解甚至歧视,涉及民族因素、影响民族团结的摩擦和矛盾纠纷随之增多,有时甚至酿成恶性事件,破坏社会稳定,产生恶劣影响。据统计,近年来涉及民族因素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80%以上发生在城市。这对依法协调民族关系,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出新的要求。

——我国涉民族事务法治规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民族事务依法治理提出了迫切要求。

修改“一直在路上”

从年起,国家民委正式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年3月正式报送国务院审议。年至年连续八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年、年两次列为“力争年内完成项目”。

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新形势下的城市民族工作高度重视。

年9月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各民族跨区域大流动的活跃期,做好城市民族工作越来越重要。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不能采取“关门主义”的态度,也不能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关键是要抓住流入地和流出地的两头对接。要把着力点放在社区,推动建立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注重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和杜绝歧视或变相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行,引导流入城市的少数民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城市管理规定,让城市更好接纳少数民族群众,让少数民族群众更好融入城市。

年1月全国城市民族工作会议要求,要全面贯彻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务,以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为重点,以推动建立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为抓手,推进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切实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民族工作,加强和改进领导,健全体制机制和工作格局,为推动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此次修改的“五大重点”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吸收了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全国城市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同时修改现行条例中一些过时和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容:

一是在立法目的中新增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工作原则方面,增加了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规定“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强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城市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二是明确了城市民族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进一步明确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城市民族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机制,加强对民族工作的协调、监督,确保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

三是进一步明确反对民族歧视,维护民族平等原则。避免城市中少数民族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涉及民族歧视的言行和做法。

四是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新增了公平公正对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内容,应当完善工商管理、城市管理等制度,保障少数民族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建立跨地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五是增加社区民族工作的内容。新增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区民族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参与社区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根据实际需要,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基层服务管理工作站等内容。

此外,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和保障有效供应,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为此,增加了加强清真食品管理机制和支持网点建设的内容;对做好少数民族聚居街区历史文化的传承发扬、鼓励各族学生同校混班、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开展民族特色文化体育活动等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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